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這部法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3月30日,法學博士后、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法律專家委員會委員、北京市律師協(xié)會合同法專業(yè)委員會主任、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李學輝律師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民法典》應確立“違約人請求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建議,同時李學輝律師梳理了7個相關案例供法工委做立法參考。
民法典征求意見稿公布后,“違約人請求解除合同制度”一直受業(yè)界關注,人大法工委最終將該制度寫入了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經(jīng)人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并在第580條第2款保留了違約人請求解除合同制度。

《民法典》制定過程中,是否規(guī)定違約人請求解除合同制度爭議很大,一審稿、二審稿規(guī)定了該制度,因為爭議過大,各分編合體后的《民法典(草案)》三審稿刪除了該制度。
李學輝律師認為,三審稿刪除該制度不妥,違約人請求解除合同制度入典具有理論依據(jù)和實踐需求?,F(xiàn)行法律框架下,無論是繼續(xù)履行規(guī)則、情勢變更制度等,均難以發(fā)揮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功效。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屬于司法解除,并非當然解除,最終能否解除,需要通過法院起訴或者仲裁機構仲裁定論,不會發(fā)生道德風險或者效率違約的情形。李學輝律師建議《民法典》(三審稿)增加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條款,并在二審稿基礎上結合最高人民法院《九民會議紀要》第48條做適當修訂。
民法典的誕生是無數(shù)法律人推動和付出的結果,一直以來,李學輝律師一直積極關注立法動態(tài),主動建言獻策,體現(xiàn)了他關心立法進程的社會責任擔當。
附建言信全文:
《民法典》應規(guī)定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條款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盡早制定頒布《民法典》,是民心所向、國之所幸、大勢所趨。時值《民法典》制定關鍵時刻,各分編合體后的三審稿刪除了二審稿合同分編中的353條,即違約人請求解除合同條款。建議人認為,三審稿刪除此條款,依據(jù)不足,弊大于利,建議恢復此條款并做適當修訂完善。
一、刪除該條款的理由不充分
二審稿曾規(guī)定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條款,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jù)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根據(jù)公開報道,上述規(guī)定的出發(fā)點在于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由于合同不能履行而導致的僵局問題,但規(guī)定違約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與嚴守合同的要求不符,因此,有學者建議刪去。對于個別合同僵局問題,可以考慮通過適用情勢變更規(guī)則或者其他途徑解決。三審稿采納了上述建議,刪除了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條款。
需要指出的是,創(chuàng)設違約人請求解除合同條款的主要目的在于打破特定情形下出現(xiàn)的“合同僵局”,即在一方出現(xiàn)非故意的嚴重違約情況下,守約方有解除權卻拒絕解除合同,違約方想解除卻由于缺乏請求權而無法解除,只能任由違約狀況持續(xù),這顯然會造成損害的延續(xù)以及社會財富的浪費,不能實現(xiàn)物盡其用和經(jīng)濟效率的提高。
(一)引入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不會誘發(fā)道德風險
違約方僅有合同解除的請求權,而合同解除的決定權仍然保留在法院、仲裁機構手中。在違約方提出請求后,僅有法院、仲裁機構能最后宣告合同解除。有學者認為,在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強制履行不能的情況下,賦予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權利,并不意味著損害守約方的利益,而是鼓勵違約方積極承擔支付損害賠償?shù)牧x務,具有“主動認錯”的功能。
(二)繼續(xù)履行規(guī)則不能解決“合同僵局”問題
《合同法》第110條繼續(xù)履行制度只能作為違約方對抗守約方實際履行的主張而被提出,其本質屬于抗辯事由,如果守約方不主動提出解除合同,違約方就根本不可能援引抗辯事由予以對抗,違約方將無法從合同中擺脫出來,對于違約人來講恢復自由身只能是一廂情愿,合同僵局依然沒有被打破,勢必陷入更加困難的違約狀態(tài)不可自拔。
(三)引入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不會引發(fā)“效率違約”
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必須是在違約方出現(xiàn)非故意嚴重違約的情況之下方可適用,更多是違約方為了及時止損的“無奈之舉”,效率違約中,違約是一方當事人基于獲得更大利益的動因而主動追求的,是基于追求更大利益考慮的故意違約。二者不可同日而語。
(四)情勢變更制度不足以應對“合同僵局”
刪除353條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認為可以通過適用情勢變更規(guī)則解決實踐中出現(xiàn)的“合同僵局”問題。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有其獨立的適用范圍與法律后果。二者具有明顯的差別,根本無法替代適用。
從適用范圍看。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通常針對商業(yè)風險,情勢變更制度明確排除商業(yè)風險的適用,針對的是商業(yè)風險以外的無法預見的客觀情勢變化。
從法律后果看。有學者指出,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賦予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權不等于“違約自由”,債權人仍然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shù)冗`約責任。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本質上并非損害賠償,而是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jù)實際情況將情勢變更的風險予以合理分配,屬于損害的分擔或補償。
(五)減損義務不能解決“合同僵局”問題
有學者主張,一般情況下,如果守約方堅持要求違約方繼續(xù)履行合同,其通常不會采取開始新的替代性交易。此種情況下,如果違約方的損失處于延續(xù)狀態(tài),可能難以認定守約方違反了其減損義務。由此可見,減損規(guī)則本身也不能解決“合同僵局”問題。
綜上,建議人認為,現(xiàn)行法律框架下,無論是繼續(xù)履行規(guī)則、情勢變更制度、減損義務等制度,均無法打破“合同僵局”,這些規(guī)則和制度難以發(fā)揮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權的功效。另外,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僅適用于非惡意違約情形,更為重要的是,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屬于司法解除,并非當然解除,最終能否解除,需要通過法院起訴或者仲裁機構仲裁方能定論,不會發(fā)生道德風險或者效率違約的情形。
二、確立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是立法主動回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立法需要體現(xiàn)時代性,積極回應發(fā)展變化了的社會現(xiàn)實。賦予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權利,是立法主動回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司法實踐中已有較為成熟的探索。江蘇南京中院(2004)寧民四終字第470號判決書(新宇公司訴馮玉梅商鋪買賣合同糾紛案)、四川高院(2015)川民申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書(鮮其新與馮小林、第三人唐小輝合同糾紛案)、湖北荊州中院(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168號判決書(武漢麥當勞餐飲食品有限公司與湖北安良百貨集團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等諸多司法案例均確立了違約行為的一方當事人請求解除合同、沒有違約行為的另一方當事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當違約方繼續(xù)履行合同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合同雙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備繼續(xù)履行的條件時,為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以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但必須由違約方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裁判規(guī)則。
三、該條款的完善建議
有學者提出,我國民法典合同編可以考慮借鑒比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即在出現(xiàn)合同履行困境的情況下,違約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在此種情形下,如果債權人拒絕解除,應當證明其對繼續(xù)履行合同具有合法利益。
《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次審議稿第353條第3款規(guī)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jù)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憋@失公平具有特定的含義,顯失公平主觀上要求一方具有利用對方危困狀態(tài)、無經(jīng)驗、缺乏判斷能力或明顯的意志薄弱的故意,客觀上造成在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配置明顯不對等,使一方處于重大不利的境地,即給付與對待給付的顯著利益失衡?!睹穹ǖ洹罚ㄈ龑徃澹┑?33條情勢變更條款有“明顯不公平的”的表述,建議統(tǒng)一表述為“明顯不公平的”。即將本條第3款中“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顯失公平的”修改為“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明顯不公平的”。
同時,建議結合最高人民法院《九民會議紀要》第48條規(guī)定,將違約人請求解除合同條款修正如下: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對對方明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jù)對方的請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當予以支持:
(1)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
(2)違約方繼續(xù)履行合同,對其明顯不公平;
(3)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建議人認為,現(xiàn)行法律框架下,無論是繼續(xù)履行規(guī)則、情勢變更制度等,均難以發(fā)揮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功效。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屬于司法解除,并非當然解除,最終能否解除,需要通過法院起訴或者仲裁機構仲裁定論,也不會發(fā)生道德風險或者效率違約的情形。故此,建議《民法典》(三審稿)增加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條款,并在二審稿基礎上結合《九民會議紀要》48條做適當修訂。
上述建議,敬請參考。
建議人: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李學輝律師
二0二0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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