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理業(yè)務中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相當重要,因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直接決定了債權人、債務人、債權的范圍、受讓人與其他第三人的權利沖突時的優(yōu)先權、債務人的抵銷權和抗辯權,是保理業(yè)務文件中的關鍵文件之一。
保理業(yè)務中應收賬款的轉讓通知是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所作的關于債權已經轉移這一事實的觀念通知,屬于準法律行為,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對于債務人而言,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到達時,債務人受其約束。[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根據《民法典》的規(guī)定,對于債權人(讓與人)與保理商(受讓人)來說,是否通知債務人并不影響債權人與保理商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但對于債務人來說,債權轉讓未經通知,保理合同約定的債權轉讓對債務人卻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具體到保理業(yè)務中,隱蔽型保理就屬于在應收賬款發(fā)生轉讓后,不通知債務人或暫時不通知債務人的類型。
那么,債權轉讓通知的主體應該由誰來完成轉讓通知才有效呢,如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的理解應當由債權人通知。但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對于保理等以債權讓與融資為經營方式的行業(yè)來說,禁止受讓人通知,無疑于取締這些行業(yè)的生存空間。因為如果保理商作為真正的權利人,不能直接通知債務人,卻要依賴于讓與人的行為,則其權益處于嚴重的不確定狀態(tài),交易安全受到嚴重的損害,該行業(yè)的發(fā)展將難以為繼。[2] 在保理業(yè)務實踐操作中,既有債權人向債務人發(fā)出轉讓通知的,也有保理商向債務人發(fā)出轉讓通知的,但保理商在實際操作中,尤其是針對公開型保理,一般都會要求債權人與保理商一并向債務人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
那么關鍵的問題是如果在保理業(yè)務的轉讓過程中,債權人不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而是由保理商向債務人單獨發(fā)出轉讓通知,該通知是否對債務人發(fā)生法律效力呢?在《民法典》實施之前,有司法審判觀點認為,對于保理商向債務人發(fā)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審查時應需要注意,看保理商是否同時向債務人發(fā)出了取得應收賬款的證明文件。如果僅僅發(fā)出了轉讓通知,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3]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已經支持了此前的司法審判觀點:“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fā)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
《民法典》和《合同法》并未規(guī)定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因此,實踐中應可以理解為通知的形式可以由保理商與債權人在保理合同中進行約定,然后按約定方式進行通知,或保理合同并未進行約定,但只要債權轉讓的通知事實已經實際送達債務人,均可認定債權人已經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的義務。但一般情況下,通知均需以書面形式做出,以下列舉了可以視為通知形式的5種方式:
紙質書面通知目前應該還是保理業(yè)務中的普遍做法,除了隱蔽型保理外,保理商在受讓債權人基礎合同項下的債權權利時,一般都會事先對基礎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和權利是否受到限制等進行核查,因此,在債權轉讓通知時,一般會與債權人一并向債務人發(fā)出紙質書面通知文件,并要求債務人簽章確認。
簽訂三方補充協(xié)議的形式也是債權轉讓通知的一種重要形式。在保理業(yè)務實踐中,由于基礎合同的存在,往往基礎合同的有些約定并不適合于保理業(yè)務的要求,比如權利的限制轉讓條款、還款期限與保理業(yè)務融資期限不一致、爭議解決條款出現(xiàn)不一致等。因此,有經驗的保理商通常會要求通過三方補充協(xié)議的方式進行修改調整,因此,在補充協(xié)議中如果已經包括了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事實及確認,應可以視為已經履行了債權轉讓通知的義務。
在保理業(yè)務中,也可通過數據電文、電子簽名等方式進行債權轉讓通知及對債權轉讓有關事實進行確認,或者在各類應收賬款互聯(lián)網交易平臺,通過數據電文、電子簽名等形式完成債權轉讓與通知及對債權讓與有關事實的確認?!睹穹ǖ洹返谒陌倭艞l規(guī)定的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現(xiàn)所載內容的形式。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能夠有形地表現(xiàn)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書面形式”??梢娢覈墒浅姓J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
有些特殊情況下,可以采用報紙公告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不良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條規(guī)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自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fā)布債權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通知要求。
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中,有些情況下由于債務人不配合,而又需要完成債權轉讓通知,因此,保理商和債權人為了保存轉讓通知的證明事實,也可以通過公證的方式來證明債權轉讓通知已經送達債務人。
中國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是應收賬款質押的登記機構。征信中心建立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tǒng),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并為社會公眾提供查詢服務”。第三十四條 “權利人在登記公示系統(tǒng)辦理以融資為目的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參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
《天津市商業(yè)保理業(yè)試點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商業(yè)保理公司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tǒng)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將應收賬款權屬狀態(tài)予以公示?!碧旖蚴懈呒壢嗣穹ㄔ宏P于印發(fā)《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的通知:“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務委員會聯(lián)合發(fā)布的《關于做好應收賬款質押及轉讓業(yè)務登記查詢工作的通知》中所列主體受讓應收賬款時,應當登陸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tǒng)一登記平臺,對應收賬款的權屬狀況進行查詢,未經查詢的,不構成善意?!锻ㄖ分兴兄黧w辦理應收賬款質押、轉讓業(yè)務時,應當對應收賬款的權屬狀況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動產融資統(tǒng)一登記平臺予以登記公示,未經登記的,不能對抗善意保理商。”
在保理融資業(yè)務中,應收賬款的轉讓本質為債權讓與,應收賬款以登記的方式進行公示,可以透明交易關系,避免同一應收賬款先轉讓后質押、先質押后轉讓或多次進行轉讓而產生的權利沖突。但是,登記系統(tǒng)對于轉讓登記僅定位在“公示服務”層面,登記也只做形式審查。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后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因此,從現(xiàn)有法律規(guī)定看,并沒有賦予轉讓登記具有對抗效力,轉讓登記公示的意義在于解決權利沖突,但仍不能免除債權轉讓通知的義務。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收賬款轉讓如沒有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未送達到債務人的情況下對保理商的訴權會產生什么影響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中認為,隱蔽型,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合同糾紛中因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未向債務人送達,故保理商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償還應收賬款的請求不予以支持。因此,保理業(yè)務中如果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并未通知債務人,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產生效力,保理商不能向債務人主張付款。
當然,在隱蔽型保理中,債權轉讓不通知債務人也不是絕對的。在整個保理應收賬款到期前的這段期限內,保理商或債權人是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轉讓通知的,在補充了債權轉讓通知之后,保理商依法可以向債務人主張付款的權利,除非在通知到達債務人之前,債務人已經向債權人履行了相關的應收賬款,保理商將無權主張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
[1] 黃立:《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20頁。
[2] 汪發(fā)祥:“論保理之應收賬款債權讓與的法律問題-兼論《合同法》80條的解釋”,載《荊楚學刊》2014第5期。
[3] 李超:《保理合同糾紛裁判規(guī)則與典型案例》,中國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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